《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2001)
通过时间:2001 年 3 月 23 日
生效日期:2008 年 11 月 21 日
在利用船舶燃料库运载燃油时可能发生燃油泄漏事故。该公约的通过是为了在发生该类情况下,确保及时为受害人提供充分、有效的赔偿。
该公约以《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1969) 为蓝本。与海事惯例相同,该燃油公约有一项关键要求,即船舶登记所有人必须持有强制保险计划。
该公约要求总吨位超过 1000 吨的船舶购买保险或持有其他财政担保(如银行保函或类似金融机构的保函)。保险范围应包含登记所有人对于污染损害承担的经济责任,赔偿金额应等于国家或国际适用责任机制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1976 年海事索偿责任限制公约》修正案规定的额度。
该公约对总吨位超过 1000 吨的所有船舶适用,除少数例外情况。总吨位须根据《1969 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 1 规定进行计算。
非缔约国船舶
帕劳国际船舶登记处可以为在非公约成员国内登记的船舶签发燃油公约证书,以兹证明船舶已根据公约条款规定持有有效责任保险或其他财政担保。